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所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35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清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楓與告訴人王冠廷固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達成調解,惟被告未遵期履行,顯難認有悔意,原審判決宣告之罰金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僅相當於拘役6日,兩相衡酌,難認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失,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不知謹言慎行,因其不滿告訴人於網路遊戲上之言行,即恣意以己暱稱公然侮辱告訴人,且雙方雖經原審調解成立,但被告卻未履行分毫,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平日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依履行調解條件乙節,亦經原審予以納入量刑依據,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屬無據,從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上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件:本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31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楓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清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你是不是頭殼很大」,應更正為「你是不是頭殼洞很大」。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清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前揭字眼侮辱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解決或心中不快,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竟不知謹言慎行、尊重他人,僅因其不滿告訴人於網路遊戲上之言行,即恣意以己之暱稱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其次,雙方雖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但被告卻未履行分毫,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所載可佐,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非重、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實難認其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319號被告王清楓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楓因對 陳冠廷 於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聊天室內之言論不滿,明知該聊天室內【全頻】之發言,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下午5時52分許起至110年1月13日下午5時23分許止,以暱稱「 南南啵萬萬 」之帳號,在【全頻】留言對陳冠廷辱稱「陳冠廷你應該屬於殘疾署」、「陳冠廷你是不是頭殼很大?一人多飾」、「頭殼有洞沒有怪你怪你的原因是你明知道自己頭殼有洞還不去看醫生」等語,足以貶損陳冠廷之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陳冠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廷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聊天室截圖8張、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2日網字第11004097號函、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會員資料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清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