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857號上訴人 簡哲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簡哲煜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存有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著作財產權歌曲之電腦伴唱機,放置於 李御瑋 經營之「花邊美食坊」店內,如何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嘉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吳瑋琪 (告訴代理人)、李御瑋(花邊美食坊負責人)之證言,點歌型錄、嘉聯公司基本資料、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論斷,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根據李御瑋於警詢供認向上訴人承租電腦伴唱機,雙方以拆帳方式分利等語,及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提供李御瑋電腦伴唱機,並以拆帳方式牟利,乃屬有對價出租行為,已載敘理由綦詳。況以上訴人交付電腦伴唱機,由李御瑋管理使用,縱使上訴人獲取利潤部分來自客人點唱投幣,或李御瑋亦可從中拆帳分取利得,仍無礙上訴人交付電腦伴唱機臺與李御瑋占有、管領、使用,及從中獲利之出租犯行。上訴意旨猶否認有出租行為而為指摘,難謂適法。又上訴人提交與李御瑋之歌曲精選錄中之台語歌曲目錄編號「39968心痛第一名」、「53906落葉」、「39640毒藥」、「37229癡情巷」,皆為嘉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已列載於歌曲目錄供「花邊美食坊」客人點歌使用。再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提出「102年至108年司法院網路查詢到嘉聯歌曲」文件中,列記「毒藥」、「癡情巷」、「心痛第一名」等歌曲已有多件民、刑事判決在案。上訴意旨漫言其已遮蔽點歌本中有爭議之曲目,且未於司法判決中查得該部分為他人享有著作權財產權之歌曲,不具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顯然未依卷內事證,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