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49號抗告人 劉新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永慶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 詹順斌 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駁回相對人詹順斌參加訴訟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透過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居間仲介與參加人即相對人詹順斌(下稱參加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200萬元向參加人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地,並由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受任為買賣雙方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作業事宜,且約定付款應依相對人永慶房屋之指示為之,茲因買賣雙方對於履約方式有所爭執,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參加人不得再就履約保證專戶中之價金為任何主張,惟相對人永慶房屋、兆豐銀行仍拒絕返還價金予抗告人,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主張依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3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永慶房屋應指示相對人兆豐銀行將履約保證專戶內2788萬3042元及遲延利息返還抗告人;備位主張依履約保證書第3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兆豐銀行應將履約保證專戶內2788萬3042元及遲延利息返還抗告人。
(二)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因解除而失效,且另案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79號判決有關命抗告人給付參加人違約金492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亦因參加人在該案第二審(案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7號)為訴之變更,而生撤回之效力,參加人自不得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又鈞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7號判決駁回參加人請求抗告人同意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之權利,參加人對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並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況抗告人已終止與相對人兆豐銀行間履約保證契約關係,抗告人自得請求返還該履約保證專戶內所有款項。再者,參加人並未提出委託相對人永慶房屋指示履約保證專戶款項歸屬之委任契約,抗告人亦無從同意相對人永慶房屋得指示相對人兆豐銀行撥付履約保證專戶款項,甚至履約保證契約已經終止,參加人何能請求相對人永慶房屋同意其領取履約保證專戶款項?顯見參加人並無因本件訴訟所輔助之相對人永慶房屋受敗訴判決,而有受任何不利益之可言,故參加人對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參加訴訟,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且參加人於另案二審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7號事件審理中撤回對抗告人違約金之請求,參加人已不得就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再為任何主張為由,先位主張依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3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永慶房屋應指示相對人兆豐銀行將履約保證專戶內2788萬3042元及遲延利息返還抗告人;備位主張依履約保證書第3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兆豐銀行應將履約保證專戶內2788萬3042元及遲延利息返還抗告人等情。相對人永慶房屋、兆豐銀行則以:另案即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79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7號確定判決雖認定參加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有據,但本件是否為另案爭點效所及,有由原法院審酌之必要,又參加人雖於另案二審撤回對抗告人違約金之請求,但於日前起訴請求相對人永慶房屋應同意參加人向相對人兆豐銀行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2460萬元(案號: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56號),倘參加人之請求有理由,則相對人永慶房屋、兆豐銀行恐難同意抗告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堪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之請求有無理由,影響參加人於他案得否請求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甲方(即抗告人)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參加人)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見原法院卷第128頁),足見抗告人依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3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永慶房屋應指示相對人兆豐銀行將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返還抗告人,有無理由乙節,若經本件訴訟判決理由判斷,參加人將受利益或不利益之影響,對於參加人而言,本件訴訟對其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其與所輔助之相對人永慶房屋就本件訴訟之利益應屬一致。至參加人與相對人永慶房屋於他案即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56號事件,雖為對立之兩造,惟不影響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從而,原裁定准予參加人參加訴訟,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管靜怡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