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煜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志煜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志煜於民國102年4月14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與新豐巷口附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正橫越該處道路之行人 黃鎮淵 ,致其倒地而受有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延至同年月19日凌晨2時45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鎮淵之子 黃炳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惟當事人、辯護人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同條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揭傳聞證據,被告張志煜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亦屬適當,依首揭說明該等傳聞證據,均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二、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與新豐巷口附近,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正橫越該處道路之被害人黃鎮淵致其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復經原審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幀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1-32頁、相字卷第12-17頁、第27-34頁)。
㈡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
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因中樞神經衰竭,延至同年月19日凌晨2時4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相字卷第8頁),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並有相驗照片19幀在卷可憑(相字卷第27-34頁、第37-46頁)。
㈢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職業)擺地攤,這部車就是我工
作之用」「(事發當時所駕車輛就是載貨用之車輛)是。」「(平時經常要開車執行業務)都是固定定點來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有無和解意願?)...我原本在夜市做生意,後來因為發生本件車禍,所以一段時間沒有去營業,攤位就被佔走了」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可,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自原審審理時起已否認上情,改稱:偵查中問伊職業為何,伊就回答最近的1份職業,但伊於102年2月1日開始擺攤,擺了3個星期,後來就沒有再擺攤了云云(原審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辯稱:伊於夜市擺攤到案發前之102年2、3月,案發時伊已經沒有擺了,擺攤與本件意外事件無關等語。其辯解核與證人即該夜市管理員 柯振中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御花園夜市於102年2月初開幕,被告在夜市C區賣壁貼,迄同年3月份即未於該處擺攤,並已退租等語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時仍於上開夜市擺攤,並以系爭小客貨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即難認其仍有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情事。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復請求傳喚證人 古璟霖 就此部分作證,核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自應對前開交通規則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案發當時雖為雨天,惟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即經本院將之送請車禍鑑定結果,復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頁及背面),亦同此認定。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相字卷第10頁),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法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尚有未合。被告以其案發時已無於夜市擺攤作生意,開車非其附隨業務,指摘原審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論科為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其前有賭博、重利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疏於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上鉅大創傷及無法彌補之傷痛,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除汽車強制保險金外,其餘均未為賠償,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而被害人係違規穿越道路而致發生本件車禍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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