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再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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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再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 李瑞琴
李麗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
華倫明 律師 林李達 律師再審被告平和媒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汪倩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蔡政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7日收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卷第155頁,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同年6月6日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27、28號卷第38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最高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是其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業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爭執點為再審被告平和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平和公司)究竟由何人出資設立一事,再審原告李瑞琴為辦理平和公司之設立,於97年2月間向記帳士 黃光雄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充作設立公司之股款,黃光雄於同年3月26日依伊之指示將1,000萬元以 陳貞如 名義匯入平和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公司設立後由李瑞琴擔任實際經營者,並委請訴外人陳貞如、 蔡宗欣 、周明珠及 李潮旺 擔任股東,嗣平和公司增資3,000萬元時,李瑞琴再向黃光雄借款,黃光雄即於同年5月19、20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是系爭帳戶存摺資料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即已存在,伊原不知此證物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係再審被告汪倩英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72號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於102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向法官表示平和公司出資額其實是向他人借貸後完成驗資,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他字第3922號及103年度偵續字第93號偵查中,是伊事後始知系爭帳戶存摺資料可證明平和公司之股款確為伊所出資,與訴外人 李世揚 無關,如斟酌系爭帳戶存摺資料、汪倩英之庭訊筆錄、刑事偵查傳票等證物,伊可獲有利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均廢棄。㈡汪倩英應提出平和公司97年度至99年度間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予再審原告查閱。㈢平和公司應給付李瑞琴、李麗淑各1,029萬2,589元,及自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並聲請傳喚證人 李秀琴 ,經前訴訟程序審酌後認無傳喚之必要,而李秀琴於另案訴請「確認李世揚對於平和公司有股東分配債權之訴」中主張平和公司之實質股東為李世揚,可見再審原告確非平和公司之股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且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有系爭帳戶存摺資料、本院100年度重上字472號102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等,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為伊現始發見之新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資料(見最高法院台再字第27、28號卷第64至67頁),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調取之平和公司登記案卷(檔號:00000000)所附之富邦銀行存摺資料相同(見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卷一第198至200頁、第211至213頁),可見系爭帳戶存摺資料,已為前訴訟程序所知證物,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王莉維 律師已於101年3月6日閱卷完畢(見同上卷一第302頁),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已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並經原確定判決認無違誤而予維持,可見系爭帳戶存摺資料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之證物,且經前訴訟程序加以斟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本院100年度重上字472號之102年8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及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93號詐欺案件之刑事傳票(見前卷第71頁),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155頁)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不符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亦非再審事由;況依前開筆錄記載內容:「…不爭執事項,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實際是由李世揚向記帳士黃光雄借貸完成驗資。…」(見最高法院再字第27、28號卷第68頁),及刑事傳票,均無從證明平和公司之股款為再審原告所出資,縱經斟酌,亦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審原告聲請調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922號及103年度偵續字第93號卷宗,因該案103年6月5日偵訊時,伊被傳訊始知借款之「黃先生」為黃光雄,可證明伊為平和公司原始出資人云云;惟縱認再審原告所述為真,因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亦不足以認定再審原告為平和公司之股東,得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故無調閱卷宗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