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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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陳雀紅 (即 黃隆強 之繼承人)

黃于騰 (即黃隆強之繼承人)

黃菘溥 (即黃隆強之繼承人)

黃修明 (即黃隆強之繼承人)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8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112年度嘉簡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亦為同法第18條第2項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8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願依規定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07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然查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86號事件,乃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債權憑證之部分債權不存在,則依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內容,即非前述之依法回復原狀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聲請人亦未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何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前所述,於法自有未合且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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