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文賢收受原審判決送達後,提出書狀,雖提出刑事抗告理由狀,並自稱抗告人請求重新審理,然既於上訴期限內對原判決表示不服,且業經原審書記官以電話確認被告係針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此有原審法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可查,自應作為上訴受理,先予敘明。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而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文賢所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並已於原審準備程序認罪,檢察官與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即「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乘機猥褻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就起訴書所載侵入住宅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達成合意。原審法官除當庭向被告確認該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訛外,並詢問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亦答稱:「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周凱珍並在審判筆錄,分別簽名為證,且其上訴狀亦未陳明上開協商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情事,足認前開認罪協商之合意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又被告及公訴人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且本件亦無有較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另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乘機猥褻罪,有期徒刑10月,侵入住宅罪,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在兩造協商範圍,且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規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上訴意旨以案發當日飲酒後,精神狀態不佳,因而誤入同址2樓之告訴人屋內,並無破壞門鎖或以其他方式侵入住宅,且驚覺錯誤後,即道歉並退出屋外,無性侵害之意圖云云,指摘原協商判決不當,尚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