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天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天明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諭知緩刑5年,並應自民國10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告訴人寶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康公司)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04年9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竟未按期給付,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換言之,受刑人縱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法院仍須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程度,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自
10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告訴人寶康公司1萬元,共應支付724,247元,並於104年9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確有多次遲延給付之情形,且迄至109年1月30日止,尚積欠告訴人3萬元乙節,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雖具狀陳稱受刑人累計共積欠4萬元未償還,然受刑人其後於同年月26日已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16號卷第65頁),且為受刑人所不爭,並有刑事緩刑撤銷聲請狀、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受刑人所提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0日執行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固屬明確,然受刑人自104年9月起至109年1月30日止,僅於108年2月、5月、10月3期未履行給付,其餘各期雖或有遲延給付之情況,惟均有履行,迄今已償還告訴人50萬元,履行率達9成以上,且受刑人於執行訊問、本院調查訊問時陳稱:我目前在物流公司上班做配送司機,月薪6萬上下,但我是單親家庭,要扶養小孩及母親,又須負擔房租及生活費,再加上之前有換工作,也不是每個月都有賺到6萬元,所以才無法按時給付,但我不是連續拖欠,我已經很努力在還款;我積欠的3期款項在109年7月前會還清,因為我是做超商配送,大約在7月份時配送量會比較大,薪水會多一點,到時應該可以償還積欠告訴人的3萬元,我已還款到三分之二,有時工作不順利才會拖到還款時間,希望能再給我1次機會等語。足見受刑人仍有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自不應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認其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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