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0年度基秩字第74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劉定璿
張詠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15386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定璿、張詠翔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定璿、張詠翔違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110年10月13日晚間7時39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在場人 劉炳煌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四)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
(五)扣案之警棍1支。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次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之警棍1支,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修正「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之警棍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且被移送人係未經許可攜帶上開警棍乙節,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攜帶上開警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其等之品行、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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