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0年度基秩字第71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劉志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10914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志文違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110年10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移送書誤載為同日10時7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街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自備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以搓揉塑膠袋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嗣員警據報到場,並當場扣得上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
(四)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揭規定,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曾因同類之違序行為,而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秩字第30號裁處罰鍰4,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佳,再參酌其行為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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