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炳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0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5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炳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炳成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下午1時50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玩具總動員娃娃機店內,因與 謝宛玲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謝宛玲臉部並與謝宛玲發生拉扯,致謝宛玲受有右臉頰腫脹及右前頸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謝宛玲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本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告訴人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其上蓋有該院院章以擔保真實性,復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於108年12月3日下午4時50分之門診病歷核對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屬傳聞法則之例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炳成固坦承有於108年12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玩具總動員娃娃機店內,徒手揮擊告訴人謝宛玲臉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告訴人沒有跟我一起去警察局,她是後來才去,這中間一定有加工過,驗傷單有問題,而且我是因為告訴人先罵我三字經,我才打她一巴掌,何況都是她抓我,我雙手都有拿東西,沒有抓她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08年12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玩具總動員娃娃機店內,徒手揮擊告訴人謝宛玲臉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53至54頁;本院訴字卷第68至6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4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被告第一次
進來時,他躲在監視器的死角,我們店裡有小朋友,我要注意現場形色可疑的人,被告躲在那邊,我說你要在監視器可以看到的範圍,但是被告在那邊有點不高興,就說我們是黑店,為何不能夠讓沒有消費的人入店,我說可以進來,但你不可以躲在角落,他說你去報警,我就拿起電話要報警,但我看被告已經要離開,我就跟警察說沒事了。後來被告又折回來,對我叫囂,說我「叫警察了嗎?」被告繞一圈走到我旁邊要推擠我,一直想要推擠我,我說你到底要幹嘛,被告打我一巴掌,他打我巴掌之後,我就拉住他的手與他發生拉扯,我就在拉扯中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53至54頁;本院訴字卷第68、70頁)。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IMG_2987)(播放時間00:43至00:45)被告靠近櫃台與身穿白色上衣的告訴人交談。00:45時,告訴人用力拍打桌面,後生氣的轉向被告說話。(撥放時間00:46至00:47)被告走向告訴人,伸出右手揮向告訴人右臉頰。(播放時間00:48至00:50)告訴人伸出右手抓向被告,兩人相互拉扯、推擠致離開畫面。(播放時間00:50至00:52)雙方持續拉扯,被告右手抓住告訴人的右手,告訴人雙手扯著被告的袖子,嗣告訴人向後跌倒,被告也被往前拖行。」,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第43頁)。
㈣互核上揭告訴人之證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後,被告先出手揮擊告訴人右臉頰,嗣兩人相互拉扯、推擠,告訴人有用右手抓向被告,被告之右手亦有抓住告訴人的右手,告訴人並於拉扯中跌倒。而自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以觀(見偵查卷第29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不僅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具緊密關聯,並無明顯耽擱之情形,且經醫生診斷後,發現當下有右臉頰腫脹、右前頸部紅腫等傷害,則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在與其遭被告揮擊臉部,以及拉扯之部分均集中於手臂及上半身,顯然大致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後來才去警察局的,這段期間一定有加工過,驗傷單有問題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我之後,我先報警,警察到現場了解狀況,問我要不要備案,警察說要有驗傷單據,才能到警局報案。我到醫院驗傷2個小時才拿到單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8頁),是以,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12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係先報警再至醫院驗傷,且告訴人並非掛急診,而係在一般外科門診進行診斷,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告訴人於案發後耗費2至3小時時間進行報警、門診驗傷等程序,實與常情無違。被告前開所辯,僅係其單方面之臆測,無從採信。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承:當時我在店裡逛,
告訴人就靠過來,問我在幹什麼?找什麼東西?告訴人因為我沒有消費,對我態度很差,還罵我三字經,我就打她一巴掌等語(見偵查卷第8、63頁;本院訴字卷第70頁)。由上揭被告陳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有口角衝突,被告當時因告訴人辱罵其而對告訴人有不滿之情,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意欲存在,且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近60歲,堪屬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揮擊他人臉部及與他人發生拉扯,可能造成他人受有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亦臻明確。基上,被告客觀上有揮擊告訴人臉部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行為,確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結果,其主觀上又具傷害之犯意,因而該當傷害犯行一情,要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自不足取,被告所涉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論旨參照)。被告徒手揮擊告訴人臉部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58歲之成年人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與他人發生衝突之際,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僅因在娃娃機店內逗留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即訴諸肢體暴力,先以揮擊臉部之方式甩告訴人一巴掌,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謝宛玲受有右臉頰腫脹及右前頸部紅腫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衡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始終有意願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很想要跟被告和解,不想要浪費社會資源,也不想要帶著恐懼的心情上班,只要給我一個紅包即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第73至74頁),被告不僅於偵查中拒絕賠償,此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3頁),更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我可以給告訴人一個紙紅包袋,告訴人你可以接受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足見被告不僅無和解意願,且應對進退之用字遣詞悖於人情事理,顯未能反省自身作為,犯後態度甚差;並衡酌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自給自足,並無需扶養之家屬(見本院卷第7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國安、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陳采葳
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