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海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海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末補充「郭海坤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駕駛人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海坤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見本院卷第15頁)1紙可參,其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於騎車行經案發地之臺北市○○區○○路○○○號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切實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逕自駛出,致與告訴人 張逸航 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被告上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人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為圖己便,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然駛出,致告訴人為閃避其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受有前述傷勢,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709號被告郭海坤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海坤於民國106年3月29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暫停在臺北市○○區○○路○○○號,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駛出,嗣張逸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追撞,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及右側肘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逸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海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逸航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暨調查報告表各1份。
(五)肇事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馮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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