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329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29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貳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嗣
將信用卡債權讓與予原告)合意本院為因國民現金卡綜合約
定條款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
第19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與中華銀行訂立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
自92年12月26日起至93年12月27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
同,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
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100元),
借款利息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
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11月27日起,動
用該卡借款未依約給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
110,92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迨95年11
月27日,中華銀行將信用卡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應對原告
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