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九0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移送本院,繫屬本院刑事庭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一行至第六行第二十字暨第十二行至第十六行之記載(如附件)。
二、証據:
(一)被告之自白(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筆錄)。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乙○○之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開戶資料、對帳單等在卷可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意思,幫助詐欺洗錢,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調查時坦承犯行,檢察官依此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被告於上開庭訊時表明願意接受(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幫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全案情節,認檢察官之具體求處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附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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