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底農舍內,因細故與其父親即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進入廚房持菜刀,再以刀背敲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及腿部,致甲○○因此受有臉部及左前臂撕裂傷、右大腿挫傷、頭皮及背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直系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仍在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修正後第二百八十七條)所定告訴乃論之列(二十一年院字第七七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應依同法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然仍有刑法第八十七條之適用,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蔡美華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