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二號
聲請人丁○○相對人乙○○
甲○○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所寄發予相對人之台中民權路郵局第三八八八號存證信函等文件,因相對人行蹤不明,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所陳,固有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退件信封影本各三份在卷可稽。惟按寄件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投郵,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而非在郵件上註明遷址或查無此人,則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難認定相對人之居所即屬不明,台灣高等法院著有八十年度抗字第六四六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所寄發予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相對人「不在」退回,而非在郵件上註明遷址或查無此人,參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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