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8號
上訴人 王健蘅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7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所有號牌7671-N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日7時16分許,行經○○市○○區鎮○路○段與鎮政路口,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3年3月6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GGH3399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13年4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車輛為中間線道,那時候是綠燈狀態,此路段為下坡路段,有高低視角的落差及遮蔽物,因為系爭車輛本身高度較低,右車道的車輛會造成上訴人的視線死角,及A柱視線會有遮蔽視線的問題,而導致上訴人經過此路段沒看到救護車及聽到鳴笛聲,順勢而行經過此路段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應可聽聞救護車警鳴笛聲音,且其視野亦得目睹救護車,上訴人應可避讓救護車使之先行,然系爭車輛之行駛速度仍保持一致,並無明顯減速避讓救護車優先行駛之情形,符合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