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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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 賴禹豪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 林耘暉 之真正姓名暨其住所、居所或送達處所,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原告對被告林耘暉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林耘暉之真正姓名暨其住所、居所或送達處所等資料,以特定被告,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郭春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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