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4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慕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719、26293、2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慕恒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應更正為「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並持往北屯區太原路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孫慕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先後3次進入同一地點竊取物品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地,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及102年均有竊盜前科,其應知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涉有刑責,惟其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再犯本案3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惟念其行竊手段、過程尚屬溫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參酌各次竊盜財物價值及變賣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均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從而,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又前揭沒收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改變,實與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向來將沒收置於各該關聯犯罪主刑下個別宣告沒收,並無必然之排斥。從而,為使主文宣告時,如有被告犯數罪時,較能區別被告各別犯罪相關聯之沒收事項,仍將被告各別犯罪所認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品,於各罪主刑後予以宣告之。
㈡經查,被告前揭3次竊盜後,業已將竊盜所得之空壓機1台
、釘槍1支、電動工具1組、打石機1台、砂輪機1台、鼓風機1台、電子菸1組、捲揚機1組、筆記型電腦1部、空壓機1台、電鋸1台、電動錘2個、電動鑽2個、電動研磨機2個等物品,分別販售變賣得款1,000元、3,000元及1,
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應予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均未經扣案,併分別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 張新華 、 周建宏 及 張秉程 估算之遭竊財物價值,雖顯與被告變賣價值間,有明顯差額,惟就此部分乃屬被告與被害人張新華、周建宏及張秉程間各自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5年度偵字第24719號105年度偵字第26293號105年度偵字第26779號被告孫慕恒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慕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4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5年7月31日上午9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無人看管之工地內,徒手竊取張新華放在該處之空壓機1台、釘槍1支、電動工具1組(合計市價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二)於105年7月31日下午3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區市○路00號旁無人看管之工地公務所內,徒手竊取放在該處由周建宏管領之打石機(市價6500元)、砂輪機(市價1800元)、鼓風機(市價1500元)各1台、電子菸(市價3000元)、捲揚機(市價3萬2000元)各
1組,得手後逃逸;又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放在該處由周建宏管領之筆記型電腦(市價2萬5000元)1部,得手後逃逸;再於翌日凌晨5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放在該處由周建宏管領之空壓機(市價9000元)1部,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物品持往東區跳蚤市場變賣,得款3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周建宏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三)於105年8月7日晚間8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無人看管之工地內,徒手竊取張秉程放在該處2樓之電鋸1台、電動錘、電動鑽各2個、電動研磨機2個(合計市價約4萬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並持往北屯區太原路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張秉程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新華、周建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第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慕恒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且雖於警詢中坦承前往上開地點行竊,惟否認竊取鼓風機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新華、周建宏、被害人張秉程於警詢中指訴
(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又周建宏短時間內失竊上開物品,期間僅被告進出該處3次,並無他人進入等情,足認被告確有行竊鼓風機之犯行,且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3次竊盜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賴光瑩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