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三號上訴人 施志洋
施光洋 施文洋 施瑠美 翁淑媛 施采伶 施佩宜 施和良 施佩伶 施德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上訴人 賴正峻
賴玫芸 賴 陳秋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陳宜鴻 律師被上訴人 徐王訓
徐鳳鳴 徐鳳美 徐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施志洋、施光洋、施文洋、施瑠美、施德洋之被繼承人 施灶城 (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死亡)、上訴人翁淑媛、施采伶、施佩宜、施和良、施佩伶之被繼承人 施照洋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曾提供坐落花蓮市○○段○○○○號(合併前為同段二二七、二三五地號)、二二七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賴正峻、賴玫芸、 賴陳秋子 (下稱賴正峻等三人)之被繼承人 賴世芳 (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死亡)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賴世芳出資在上開土地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賴世芳分得十分之七之地上一層房屋及二分之一之地上二層房屋,施灶城、施照洋並依約將二二七、二二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三七五移轉登記與賴世芳名下。嗣賴世芳雖完成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領得使用執照,並依其與施灶城、施照洋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所立協議書,配得門牌為花蓮市○○街○○號地下室,及八七、八七之二、八七之三、八七之五、八七之六、八七之八、八七之九、八七之十一、八七之十四、八七之十二、八七之十五、八七之十七、八七之十八、八七之二○號房屋(該等房屋以賴世芳或其指定之其餘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惟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十三條,及上開協議書記載,系爭房屋係作住宅或飯店之用,且應隔間,始足認興建完成。查系爭房屋尚未隔間,無法供一般人為通常之使用,可見賴世芳就系爭房屋並未依約完工。按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未有系爭房屋需於特定期限內完成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實難准許。況系爭契約末頁附加條款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賴世芳)如在半途停工不完成者,其建築地上物全部由甲方(即施灶城、施照洋)沒收。」等語,不僅記載沒收標的限於房屋,不及於土地,且所稱之「中途停工」,係指尚未依約完成全部約定工程即停止繼續施作之情形,系爭房屋主要結構業已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有如前述,顯可供人使用且具相當價值,未完工之部分占整體工程之比例極微,上訴人解除契約,亦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有違,不應准許。綜上,上訴人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賴正峻等三人塗銷賴世芳就二二七、二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就門牌為花蓮市○○街○○號地下室持分二分之一,及八七、八七之三、八七之六、八七之十五、八七之十八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應變更登記上訴人名義;賴陳秋子就門牌為花蓮市○○街八七之二、八七之十一、八七之十二號,徐王訓就八七之五、八七之十七號,徐鳳美就八七號地下室持分二分之一、八七之八號,徐華興就八七、八七之十四號,徐鳳鳴就八七之九、八七之二○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應變更登記上訴人名義,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渠等於原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號賴世芳訴請回復原狀之民事事件中,已以賴世芳有中途停工為由,依系爭契約末頁附加條款第三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建物,經該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業經渠等合法沒收確定在案。則系爭房屋既遭沒收,即指渠等對系爭契約已行使債權及物權契約之解除權,而契約解除後,渠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將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登記等語,並提出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一審卷第七、八、二○至二九頁、第三○六頁,原審卷㈡第一七、一八、一四六頁)。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將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登記,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