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1號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計零點貳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計零點二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支。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海洛因,應予更正)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申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一案,扣案之前揭疑似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計零點二公克)確係安非他命,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份附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依首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