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嗣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並隨同調整),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之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7日共同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前三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四年起,再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該借款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嗣後隨前開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貸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0.25%,借款人實際支付為貸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貸款利率目前為年息4.85%。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規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積欠本金1,300,000元,迭經催討未果,依約被告互為共同借款人,對於全部借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各1份、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3,870元及登報費800元,共計14,67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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