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忠股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龍興橋旁處,以該螺絲起子插入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挖土機(價值約新臺幣二十萬元)鎖頭直接發動後,竊取該挖土機得手。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街○○○巷前,為 林經紹 發覺報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挖土機一部及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及被害人林紹經、乙○○在警詢中及林紹經在檢察官偵訊中所陳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該被竊之挖土機照片六張、進口報單影本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稽,並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行兇之用,係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附於本院卷內及偵查卷內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其為圖利及好奇,未循正當途徑,將他人之挖土機竊走,其犯罪行為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鑽筆一支,係被告隨身所攜帶,並非供作本件犯罪之用,爰不為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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