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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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23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鐘添錄
輔佐人李品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添錄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 鍾添錄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9日7時42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巷19弄口,徒手竊取 蔡培偉 所有放置路邊之水溝蓋2片(價值共新臺幣4000元,業已發還予蔡培偉)得手。嗣經蔡培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培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時地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添錄於114年2月20日偵訊時自白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4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培偉於113年11月9日警詢時、113年11月16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徵【見偵卷,第19至37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61條第2款得免除其刑之罪,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惟審酌被告於114年2月20日偵訊時自白坦述:我有竊取水溝蓋2片,對方放在我家門口對面的路邊,已經置放二、三天,我怕被回收拿走,對方就無法工作,我將水溝蓋2片拿到我家門內,我等不到人來拿,因為我不識字,所以我沒有在該路邊,貼一張紙告示等語【見偵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培偉於113年11月9日警詢時、113年11月16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復酌被告係重聽、國語聽不太懂、76歲許之人,迭經輔佐人李品翰於114年2月20日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卷,第49頁】,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而所竊取水溝蓋2片之價值甚為輕微,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係好心但不知報警處理,並非貪得無厭、強取豪奪之輩,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而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有情輕法重之憾,無論自主觀及客觀上之觀察,既堪憫恕,已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因得據此酌減其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情狀,不論由應報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均應無對其處以刑罰之必要,對之免除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制,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用啟被告日後不要好心做錯事,避免不必要誤會發生,雖然本件水溝蓋2片置放該路邊二、三天,極有可能被人回收拿走,惟遇事宜先找里長商議或報警處理,且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處理事情宜用理性智慧或找人幫助,切勿自己想自己對,而自以為是,到頭來是得不償失,因此,自己應三思而後行,較為妥適,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61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