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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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相對人 羅黃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原告(即聲請人)於上開事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4,4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原告並已先行墊付該筆費用。
㈡嗣原告於訴訟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8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面積11.13平方公尺之鐵圍籬、盆栽等地上物均拆除或清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423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7元。」,則依更正後訴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51,329元〔計算式: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759元×(4.85+11.13)平方公尺≒651329〕,如以此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則為7,160元。參酌首揭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320元(計算式:0000-0000=1320)即應由聲請人負擔,其餘裁判費7,160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費用,始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10元(計算式:7160+4050=11210),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附表:聲請人之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1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111年5月31日收據2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50元111年7月20日收據合計12,530元均由聲請人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