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0號聲請人 周欽信 相對人 謝幸珍 關係人 周如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相對人謝幸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周欽信(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幸珍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周如君(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欽信(下稱周欽信)為相對人謝幸珍(下稱謝幸珍)之子,謝幸珍於民國108年6月5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周欽信請求由其擔任謝幸珍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周如君(下稱周如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2年2月24日苗醫醫行字第1120050721號函。
(二)親屬同意書:謝幸珍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周欽信為謝幸珍之監護人,並指定周如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21日南市社工字第1120320829號函、苗栗縣政府112年3月27日府社老字第1120079006號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謝幸珍的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依法准予對謝幸珍為監護宣告,並選任周欽信為謝幸珍之監護人,周如君為謝幸珍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精神科醫師 何仁琦 鑑定謝幸珍精神狀態,結果顯示謝幸珍因失智症,致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意識呈清醒狀態,稍可理解問話內容及回應,然與他人互動差,理解能力、思考力、判斷力及現實感均明顯缺損,符合監護宣告要件。
(二)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周欽信擔任謝幸珍之監護人及選任周如君擔任會同開具謝幸珍財產清冊之人,符合謝幸珍之最佳利益。
五、謝幸珍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謝幸珍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謝幸珍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