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林錦達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法內涵並不相同,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快炒店放在騎樓處之豬肉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豬肉商品價值不多,且已由警方發還被害商家,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4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3號被告林錦達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達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2203號裁定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2日9時4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520快炒店前,徒手竊取 詹益群 所有之豬絞肉及豬大腸共13台斤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經詹益群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於同日12時7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達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益群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1份、苗栗分局北苗派所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領據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錦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另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蘇皜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9日
書記官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