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915號聲請人 范台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美緣 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查,聲請人所執相對人劉美緣於111年5月27日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壹紙,大寫金額無法辨識且經塗改,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壹紙本票應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據以主張票據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