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八三二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二八號),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稱:等語。
三、經查:
(一)
(二)是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林政佑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