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鋒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鋒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578號被告林鋒宗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鋒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5年6月17日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附近之公園內,飲用紅酒後,返回住處,與同日晚上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分許,途經臺中市潭子區得天南街37巷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鋒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文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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