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明松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1年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40號,99年度偵字第2669號、5066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明松部分撤銷。
黃明松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於第二審審判準用之,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查,被告黃明松於民國109年1月26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