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鄒菀宜 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5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及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鄒菀宜業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死亡,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