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23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李碧月

被告 朱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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