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50號
原告 徐志豪
被告 陳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舉辦婚禮迎娶之需,得知被告經營之喜洋洋禮車公司(未辦設立登記)有提供該項服務,遂與被告簽訂禮車訂車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提供BMW廠牌之黑色轎車5部,TOYOTA廠牌之Alphard黑色廂式商務車1部,作為原告迎娶車隊之車輛使用,且原告已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訂金予被告收受。未料,被告於約定迎娶時間,竟未派遣車隊到場,致使原告為避免耽誤迎娶時辰,僅得緊急發動在場親友駕駛個人車輛,倉促組成迎娶車隊,原告因此遭受男方親友指謫,更遭受女方親友之指責及不諒解,而受有名譽權之損害。為此,因被告未依約提供車隊服務,且迎娶車隊之提供應係於特定期間完成為契約之要素,原告遂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收受之訂金5,000元,另賠償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有接原告案子沒有錯,也有收到5,000元訂金,但因為契約是透過婚顧公司轉過來的,且婚禮前兩天沒有人再次提醒,所以被告忘記了。而在110年4月19日下午婚顧公司打來催促時,被告有說要立刻補車,但原告也說已經耽誤時辰所以沒有辦法補,被告願意退還訂金,原告要求其他賠償則金額過高,被告無法接受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且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60條業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舉辦婚禮迎娶之需,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但被告於約定迎娶時間,竟未派遣車隊到場,致使原告為避免耽誤迎娶時辰,僅得緊急發動在場親友駕駛個人車輛,倉促組成迎娶車隊等節,已提出網路資料、喜洋洋禮車預約單、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擷取圖片等件為佐(見雄院卷第19至45頁),且被告對於上情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單方遺忘而未於約定時間派遣車輛供原告結婚之迎娶車隊使用,且婚禮之迎娶車隊為配合整體結婚流程,應於特定期限完成而屬契約之重要要素,當係公眾週知之事,則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確實因可歸責於其之遺忘情況,而漏未於約定期間履行債務,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因此倉促透過親友個人車輛組成迎娶車隊,遭受雙方親友指責,名譽權因而受損等語,審諸結婚為人生大事,並非兒戲,且我國民間傳統風俗就結婚各項流程之具體時間均有一定規範,稍有遲延乃至未依禮俗習慣進行者,新人因而飽受親友、長輩之指摘、批評,甚至不諒解,本所在多有,另值此人生重要時刻,新郎安排婚禮流程出現疏漏,親友縱使基於親情、友情而協助補救,並使用自身車輛以順利完成迎娶,但因此對新郎之客觀評價有所貶抑,貼上「辦事不力」等負面標籤且加以指謫,當非難以想像之事;復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主張,亦僅以原告要求金額過高,其無法接受等詞答辯。因此,原告主張其客觀名譽即他人對於原告之評價,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應可信實,堪以認定。茲酌以原告陳述其大專畢業,目前擔任化工廠技術員、月收入約45,000元;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家裡餐廳工作,月收約40,000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36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被告漏未派遣車隊供原告結婚迎娶之原因、原告在人生重要時刻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5,000元、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應屬有憑,而可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認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