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45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京琳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謝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謝維倫為京琳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京琳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按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1條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唯一股東兼董事 黃賜山 於民國104
年4月9日死亡,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所定解散事由,應依公司法第24條進行清算,惟黃賜山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之章程又無清算人之規定,亦無股東得另選清算人,而聲請人因相對人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利息合計新臺幣109,362元,為利害關係人,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聲請選派清算人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及章程、黃賜山之戶籍謄本(除戶)及繼承系統表與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月22日士院勤家巧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11月10日北院木家合104年度司繼字第807號函、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等影本為證,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尚無不合。審酌黃賜山之配偶謝維倫(00年0月0日出生)曾於94年至99年間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對公司事務應有相當處理能力,足堪辦理清算事務,爰選任謝維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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