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6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640號上訴人永宏基樂器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東明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李吟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0,113元,同時取得功學社山葉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功學社山葉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653,804元(裁處書誤植為2,273,691元),致虛報進項稅額113,690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3,690元,並處罰鍰568,45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113,69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功學社山葉公司確為上訴人交易進貨(勞務)之對象,被上訴人卻認定功學社山葉公司之交易對象為永宏基音樂技藝教育社(上訴人代表人之配偶所設立),而非上訴人,原審未依職權詳加調查證據,逕以上訴人之經銷合約書、加盟附加特約書及說明書為唯一證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及重要主張為何不足採,原審判決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