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6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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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6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665號上訴人 李鄧石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原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鎮○○段○○○段364-5、364-1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國85年度民執正字第3278號強制執行拍賣,並於85年9月19日由訴外人 蘇東明 拍定取得,經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新臺幣286,241元,並以85年10月2日(85)北縣稅財字第260042號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在案。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及99年4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改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以99年12月2日北稅鶯一字第0990023817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依本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90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函釋,均在闡明法規之真意,依法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因此,原審判決認為免稅須當事人負協力義務之論斷,違背法令。(二)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1項或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者,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後,稽徵機關應依法列管之規定觀之,自不必拍定人同意;又本院84年度判字第1895號判決亦同斯旨,因此,原審判決認定免稅須拍定人同意,於法不合,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拍賣時既不依職權就系爭土地作成免稅之行政處分,顯已認定應依一般稅率計課,依立法意旨,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審論斷是否符合行為時免稅要件應由上訴人舉證責任之論斷,違背舉證法則。又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行為時免稅要件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81條及第282條之規定,上訴人不負立證之責,原審為相反之論斷,違背推定法則。(四)為確保依法行政,以保障人民權益而設,與公益有關,故明定不受5年時效之限制,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此亦是行政法院之義務,因此,不管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理由如何,原審既認定有溢繳稅額,依法有令被上訴人退還之義務,原審卻怠於行使職權,不履行義務,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立法意旨有悖,為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