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6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645號上訴人 王叡賢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謙 如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3月5日以「HEADPORT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腰包、背袋、鞋袋、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公事箱、行李袋、鑰匙包、化粧袋、化粧包、手提包、旅行袋、運動用提背袋」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審判決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以據以異議商標(如原審判決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99年9月21日中台異字第97020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商標文字為「HEADPORTER」而據以異議商標文字為「PORTER」、「PORTERDASH」,兩者讀音、外觀、起首字母觀念均不相同,且系爭商標顯無被上訴人公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拼音性之外文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系爭商標就整體印象而言,使相關商品消費者混淆之可能性極低,原判決徒以其主觀上之「推測」,即謂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字義「HEAD」英文字樣,具有隱含譬喻系爭「HEADPORTER」商標商品為「前端的PORTER」、「作為PORTER之首領」等意涵,而與據以異議之商標構成近似,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