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6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670號上訴人 鄭榮輝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莒光國民小學代表人 何建漳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聘任之教師,經被上訴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民國95年10月17日作成不續聘決議,被上訴人遂於同年10月24日以北莒國人字第095000402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不予續聘,並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95年11月20日北府教學字第0950758384號函核准後,於95年1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故聘期至95年11月24日。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確定,上訴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283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暨撤銷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98年度再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廢棄原確定裁定,並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撤銷訴訟。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撤銷訴訟部分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94、95學年度教評會委員之選舉,依教育部88年12月4日台(88)人(一)字第88151999號書函規定採年級、科別等設定比例方式,致有部分當選委員得票數少於候補委員之情形,已違反教師法第11條第2項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之規定,其教評會之組成,並非合法,原審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並未經營房屋租賃,祇因其母 周秀卿 借用其名義與房東及房客簽訂租約所引來之糾紛;且其竊佔罪被判50日拘役,亦係代其母受過,非其所為,是被上訴人教評會對上訴人為不續聘之處分,未免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三)被上訴人所組成調查小組製作之筆錄,並非經偵查、具結之陳述,且所邀集之9位證人與上訴人之母周秀卿均有租賃糾紛,渠等為脫免責任,豈可能真實之陳述,況當時尚有其他房客於上開刑案偵查或法院審理時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證言,原審未予審酌,亦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泛言原判決未論斷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楊惠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