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上訴人 王仲之 被上訴人 陳俊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5,000元,嗣於本院就其中55,000元部分追加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請求之事實理由,均為被上訴人就其因被詐欺所受損害應負返還或賠償責任,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林冠雄 前提供其設於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名人士夥同自稱「 劉曉華 」、「 林嘉雄 」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續於民國90年11月間在報紙刊登「投資入股、兩岸貿易」之廣告,誘使上訴人與之連絡,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1年1月10日匯款25萬元至林冠雄上開帳戶,上開款項旋於同日15時8分33秒轉存4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台北信維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復於翌日0時12分1秒轉存10萬元至訴外人 謝文坤 設於新埔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上訴人除應將上開4萬元返還予上訴人外,亦應與謝文坤就所餘損失金額11萬元(250,000-40,000-100,000=110,000)平均分擔各返還55,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5,000元,並加計自91年1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上開95,000元其中55,000元部分,追加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權基礎。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000元,及自9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到場及所提書狀以:被上訴人為從事報社分類廣告之代理商,因訴外人「沈副理」(即 陳佑任 ,已死亡)委託其刊登廣告,為保權益,其要求預先給付款項,並提供上開台北信維郵局帳戶供「沈副理」轉帳匯款,上開4萬元係「沈副理」委託被上訴人刊登廣告之費用。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述之人完全不認識,上訴人不得僅以其被詐騙而其中4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即謂被上訴人亦為詐騙集團之一份子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55,000元部分)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及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等語。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到場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提出答辯狀、證明書加以爭執,有原審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答辯狀、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71-7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視同自認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應視同自認,難謂可採。
㈢上訴人於91年1月10日因被詐騙匯款25萬元至林冠雄設於中
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同日15時8分33秒轉存4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台北信維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林冠雄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惟現代社會交易,匯款僅為金錢交付之方式之一,而匯款之原因多端,或係借貸,或係清償,或係基於其他原因,不一而足。被上訴人於90年至95年期間,為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代理商,已據本院向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函查屬實,並有該公司105年3月22日中公法字第105054號函、證明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8頁,新北地院卷第72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4萬元款項,係他人委託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之費用等語,尚與常情無違。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說明「沈副理」91年間委託刊登之分類廣告為何、刊登於何版面,並提出繳回報社之收據紀錄等證據以為證明。惟上開分類廣告刊登之時點為91年間,迄今已近14年,經本院向中國時報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亦函覆因時日久遠,相關資料未予保存而無法提供,有中國時報公司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8頁),且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4萬元非屬被上訴人之廣告收入,依上所述,縱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該款項為其廣告收入,亦不得僅因該款項係自林冠雄上開帳戶匯入,即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95,000元,難謂有據。
㈣又上訴人固以其於91年6月8日因被詐騙匯款2萬元至 戴志豪
帳戶,同日即轉存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而其他被害人因被詐騙91年1月15日匯款5千元至 羅世生 帳戶,91年3月22日匯款29,000元至林冠雄帳戶,91年5月10日、11日匯款6千元、5千元至 吳聲德 帳戶,91年6月24日匯款6千元至 陳仁傑 帳戶,91年6月24日匯款至 黃守謙 帳戶,均於同日即全額轉存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本院卷第132-137頁),主張被上訴人與謝文坤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隱藏於林冠雄、羅世生、吳聲德、戴志豪、陳仁傑、黃守謙等人帳戶內共同犯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餘損失金額11萬元應與謝文坤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5,000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他案是否與他人共同詐欺,與其於本件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係屬二事,本難僅以他案被害人所匯款項,均於同日全額轉存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即謂被上訴人於本件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細繹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一第136-141頁),上開帳戶陸續有其他款項匯入及卡片提款紀錄,轉存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僅為多筆匯入款項中之1筆,其他多筆匯入款項均非轉存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足見被上訴人僅於單一時間受領單一款項,非固定自上開帳戶分得匯入款項,與一般詐騙集團成員固定分得詐得款項之態樣不符,上訴人既自承詐騙集團係以在報紙刊登分類廣告之方式,誘使他人與之連絡並匯款,而被上訴人於90年至95年期間,為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代理商,復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轉存款項係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之費用,應非虛妄,上訴人僅以上開帳戶其中1筆匯入款項轉存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即推論被上訴人於本件亦與謝文坤、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詐欺上訴人,尚屬速斷。況上訴人於91年6月8日因被詐騙匯款2萬元至戴文豪帳戶,同日即轉存至被上訴人之帳戶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開2萬元款項為名格廣告社接受他人委刊報紙分類廣告之收入,並無違於常情,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8-92頁),益見僅以上開帳戶其中1筆匯入款項轉存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於本件亦與謝文坤、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詐欺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所餘損失金額11萬元應與謝文坤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5,000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000元,及自9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95,000元本息其中55,000元本息部分,追加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