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97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5度東簡字第17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黃韋宇於104年4月17日凌晨1時許,由 吳建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東縣○○市○○○路○○○○○號附近之海灘與 許倉諴 會合,黃韋宇即與吳建忠(所涉傷害罪部分,已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確定)、許倉諴(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倉諴與其他3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手持開山刀、木棍在旁把風,黃韋宇則與吳建忠以徒手方式,一齊毆打 林明憲 ,致林明憲受有臉、右肘、左右前臂、左右腕、右膝左右小腿及左右踝擦傷、胸壁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明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合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5度東簡字第174號卷第57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趙耘寧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