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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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過失傷害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3月20日│108年6月23日至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年度案號│33009號│字第411號等│├─┬──────┼───────────┼───────────┤│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11號│110年度原簡字第10號││實├──────┼───────────┼───────────┤│審│判決日期│110年3月5日│110年4月30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11號│110年度原簡字第1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19日│110年6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633號(已執畢)│9889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