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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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思言下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27號、110年度執字第9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思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言犯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1月1日│110年2月2日5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10年度毒偵字│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84號│第118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906│110年度中簡字第107││││號│1號││├──┼─────────┼─────────┤││判決│110年4月30日│110年6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906│110年度中簡字第107││確定││號│1號││判決├──┼─────────┼─────────┤││判決│110年6月15日│110年7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145號│99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