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添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無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金門高梁酒(300ml)1瓶,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92號被告陳進添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文聖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陳威融 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東源金門酒廠58度金門高粱酒(300ML)1瓶(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未經結帳於離去之際,因店門口警報器響起,旋為店員發現並攔下,經報警將其當場逮捕,並起獲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威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蔣政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