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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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39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 朱厚天 、 孟儀華 簽發之附表本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105年司催字第103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司催字第103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5年8月9日,是至105年11月9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但聲請人遲至106年3月16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
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瀞憶┌────────────────────────────┐│附表:106年度除字第394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1│朱厚天、│86年3月31日│86年12月20日│1,000,000元│││孟儀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