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36號聲請人 周毓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鄭徵宗 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鄭徵宗前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配偶即聲請人及次子 鄭光利 分別為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為支付鄭徵宗之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謄本、外籍傭工健保費雇主繳納收據、薪資表、醫療費用收據、同意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惟聲請人所主張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之1)、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之1)等二筆土地,已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18號民事裁定准予處分在案,核無重複聲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