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蕭棋云被告柯宏達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106年度執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棋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棋云因被告柯宏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
105年刑保字第13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然被告經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開立之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查,被告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檢察官按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北地檢署通知、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