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龍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龍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記載「105年8月9日,」更正為「105年6月23日」,證據欄第3行記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105年12月20日UL/2016/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周立華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見毒偵卷第3頁受訊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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