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27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5日上午10時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柒萬參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
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辯
稱:其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希望減免
違約金,並請求緩期清償所欠款項;並希望法院促成調解,
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查:(1)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
請以酌減部分,惟查違約金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利
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未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
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即乏所據。(2)再按
債務人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無為一部清償之
權利,被告自不得以其還款能力有限,據為緩期清償之理由
。(3)至被告稱其現無資力,請求調解乙節,應自行與原告
洽談,尚不得以此據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4)此外,本件
非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
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一造辯論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許麗珠
法官謝雨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