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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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訓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訓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汪訓玄與 王心楙 、 余政鴻 (上二人,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營偵字第16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 呂易澤 之友人。呂易澤與友人 蔡宗錡 (嗣改名為蔡宗勳)因感情糾紛產生爭執,呂易澤遂與蔡宗錡相約民國104年7月4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路○○○○號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臺南新營門市店前談判,汪訓玄、王心楙、余政鴻、 邱舶軒 、 呂易霖 、 呂冠緯 等人則應呂易澤之邀,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AHX-3310號、1501-UJ號、0087-WH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自嘉義南下赴約。同日凌晨2時許,呂易澤等人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前,發現蔡宗錡後,竟分持棍棒及徒手毆打蔡宗錡,致其受有右肩、右上臂、雙側大腿及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蔡宗錡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汪訓玄與王心楙及余政鴻3人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汪訓玄將蔡宗錡強押至王心楙所駕駛之0087-WH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央,汪訓玄、余政鴻則分別坐在蔡宗錡之左右兩側,並將蔡宗錡載往上開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臺南新營門市店前欲談判,共同剝奪蔡宗錡之行動自由約一、二分鐘。嗣上開車輛駛至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臺南新營門市店時,蔡宗錡乘隙脫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錡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心楙、余政鴻、呂易澤、邱舶軒、呂冠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警製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製作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汪訓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論處。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汪訓玄等人將被害人蔡宗錡強押至共同被告王心楙所駕駛之0087-WH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央,並將被害人蔡宗錡載往上開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臺南新營門市店前等情,業據被告汪訓玄及共同被告王心楙、余政鴻供明在卷。被害人蔡宗錡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時間約一、二分鐘。足見被告等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而非僅係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是本件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且被告汪訓玄已到庭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爰變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